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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樟宝何丽华诉住建部驳回行政复议案

来源:石林 时间:202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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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例:行政相对人的受损民事权益并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或延期的考量因素#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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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2.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主要审查的是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则考量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是否发生死亡事故等。

3.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受损民事权益亦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或办理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所需考量的因素,因此行政相对人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据此认定行政相对人所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樟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樟宝、何丽华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京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黄樟宝、何丽华并非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云南省住建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云JZ安许证字〔〕号)的相对人,与云南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黄樟宝、何丽华的复议申请。

黄樟宝、何丽华向一审法院诉称,年5月2日上午九时许,楼素珍到云南省石林县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购房。由于开发商违法生产、违法销售、违规操作,将楼素珍带入购房现场没有做好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楼素珍坠楼身亡。黄樟宝、何丽华通过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得知,《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万城湖畔丽景“5.02”楼素珍看房死亡事故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告》中记载万城湖畔丽景(桃源水乡二期),建设单位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石林县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镕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已于年5月19日对该项目下发了《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又于年10月9日下发了《石林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顿,目前该项目未按整顿要求完成有效全面整改,仍处于停工整顿状态。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对质量和安全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有效的整改,存在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实际管理人员与施工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不符、存在施工围挡多处破损封堵不严,无门禁系统,门卫进出实名制登记落实不到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现场张挂安全警示标志牌设置数量不够等诸多安全隐患问题,施工方未能全面履行其安全防范的法定义务,暴露出工地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存在一定过错。

经查询,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云)JZ安许证字〔〕,有效期年5月29日至年12月31日,由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分管副经理、安全机构负责人证书均过期,安全管理人员未满足最低标准要求,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被云南省住建厅调整为暂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住建部在开发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正常使用,违法生产、违规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公然包庇,纵容,住建部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黄樟宝、何丽华权利。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住建部对黄樟宝、何丽华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住建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省住建厅于年5月29日向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云)JZ安许证字〔〕,该证载明单位名称: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主要负责人:郗树云;单位   赵宇晖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支小龙

二O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记员   果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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